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11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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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昱豪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業經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6266號等起訴書,由本院審理之110年度易字第810 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惟查,本院受理之110年度易第810號案件,就被告陳昱豪部分,業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21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10號案件之111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節本1 份附卷可參。

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10年1月27日以竹檢永愛110偵13106字第1119004025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月28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06號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毒品、詐欺、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
二、陳昱豪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在王阡懿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千久店內,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把風,陳昱豪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軒尼詩VSOP2018年度限量版禮盒(價值新臺幣1880元)後放進置物袋內,陳昱豪僅至櫃檯將餅乾結帳後,即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案經王阡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陳昱豪另案通緝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王阡懿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溪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陳昱豪為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3 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翻拍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檯帳圖報表、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前案已(追加)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6266號、12231號案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本案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告正面照片與前案卷內之被告照片為同一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陳昱豪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66號案件提起公訴,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2231號案追加起訴,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現為貴法院(照股)以110年度易字第810號案審理中,本件與該前案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得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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