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金雅七街與金雅路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告訴人鄭淑貞掛在工地板模上手提袋內之現金1萬1,000元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告訴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通知工地主任王鈞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東聖所涉竊盜案件,係於111年1月18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函文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後之111年2月1日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