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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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寶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寶蓮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內有現金29,800元」應更正為「內有現金22,072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6行「犯罪所得(尚短少8,228元未查扣發還)」應更正為「犯罪所得(尚短少500元未查扣發還)」,及應補充「被告熊寶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被告因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

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貨,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自身之智能障礙狀態,加以自小未有機會接受特殊教育或其他適當之訓練,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能力均較平常人程度欠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之平常人為低,尚屬情有可原,犯後坦承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大部分均已返還被害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做資源回收為生、已婚,先生已去世,兒女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蒞庭檢察官確認為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查,均已敘述如上,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06號
被 告 熊寶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寶蓮曾多次犯竊盜罪,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3日14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彭陳湘湄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關,竟侵入竊取彭陳湘湄掛在車號000-0000機車踏墊前方掛勾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並掀開車號000-000機車坐墊,竊取陳芷琳置於置物箱內之淺藍色小包包(內有現金29,800元、香菸2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芷琳打開機車坐墊欲拿取香菸,始發現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經警依監視器查悉係熊寶蓮所為,遂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在熊寶蓮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開竊得之22,372元及香菸2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熊寶蓮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彭陳湘湄之指述 指訴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陳芷琳之供述 同上 4 警員彭正弘出具之偵查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監視器擷圖、搜索扣押畫面 同上 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二、核被告熊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尚短少8,228元未查扣發還)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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