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28,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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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寶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寶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合計5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熊寶蓮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巷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BGN-1638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無人看管(為蔡志泓所停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副駕駛座上乘客徐凡凱所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駕駛座排檔桿下方零錢盒內徐凡凱所有之現金1200元(詳細金額認定如後述),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後離去。

嗣徐凡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熊寶蓮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84-9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實際竊取金額供稱已不記得外,就本案確有行竊財物得手一事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8頁),而關於被告確實行竊財物部分,業經證人徐凡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6頁),被告行竊過程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7-8、70-75頁),應認前開被告自白部分均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徐凡凱與被告素不相識,縱經報警處理亦無從預期必將尋得犯罪行為人,在此前提下殊難想像其有何浮報遭竊金額之必要,在被告就所竊金額前後不一之前提下(詳後述),自應認證人徐凡凱所述遭竊金額難認與事實有違。

惟就具體金額認定部分,證人徐凡凱於警詢中既係證稱「皮夾內有4張千元鈔、5至6張百元鈔,零錢盒內有1張千元鈔、2張百元鈔及一些銅板」(偵卷第5頁),是應認證人徐凡凱就皮夾、零錢盒內之具體遭竊金額尚分別可能有4500至4600元、1200至1300元之不確定空間,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認定分別為4500元、1200元。

依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於本案中並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具體證明方法,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6-67頁),本院前亦曾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多次於另案中就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有進入被害人的車內休息,但我沒有看到東西,也沒有拿東西等語(偵卷第65頁),而全盤否認本案犯行。

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本案我沒有拿那麼多錢,我只有拿藍色的2張(意指僅竊取2000元,院卷第85頁),經本院質以在其屢次涉犯竊盜犯行的前提下何以仍能明確記憶本案行竊金額後,除再先後改稱:「我又想起來」、「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之外(院卷第86、88頁),更供稱:「(你剛才是不是在確認行竊金額的時候,跟辯護人說怕會判很重?)是,因為我媽媽這陣子生病開刀,我要照顧她,因為我媽媽有3個小孩,3個弟弟都不在了,剩下我跟我妹妹。

(為何覺得本案會判很重?)我會怕。

(你因為先前訴訟經驗,知道自己偷東西會被判刑?)是。」

等語(院卷第89-90頁),顯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將衍生後續刑罰制裁、竊盜行為之既遂要件在於竊取財物、刑罰制裁輕重與所侵害財產法益嚴重程度直接相關等法律概念的認知程度,實際上與一般常人並無不同。

是以,縱使被告確實罹患相關精神疾病,本院仍認其於犯罪時並無因而致生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故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於本案尚無適用餘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竊取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節、為竊盜慣犯之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判決書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合計57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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