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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26號、第145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短鋁棒壹支,沒收之。
陳振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振強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和康護理之家前方路口,持短鋁棒戳張峻豪身體,並向張峻豪恫稱:「幹你娘機掰,撞給你死,你很屌,不怕死是不是」等語,陳振強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峻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李文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核與證人張峻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第8至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526號卷第10至13頁、第17至1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短鋁棒1支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張峻豪,使證人張峻豪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張峻豪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板模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短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振強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持短鋁棒敲打李文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並以腳踹該車車身,致該車左後方車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祺。
因認被告陳振強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毀損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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