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3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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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珮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偵審中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許珮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18時36分許,在謝政儒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遠東SOGO百貨新竹巨城店Dior專櫃內,趁專櫃服務人員黃簡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提供予消費者試用之Dior玫瑰粉頰彩腮紅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左邊口袋,隨即自該專櫃離去。
嗣黃簡寶發現上開腮紅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在許珮雯欲自百貨公司離去時,將其攔下帶回專櫃,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許珮雯所使用座椅之椅背坐墊夾縫處查扣其藏放之上開腮紅(已發還謝政儒)而查獲。
二、案經謝政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珮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Dior專櫃內試用上開腮紅,及員警據報到場自其使用座椅之椅背坐墊夾縫處尋獲該腮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將腮紅跟DM一起放在桌上,我只有將擦過的衛生紙放入外套左邊口袋,我沒有竊取腮紅;
我已經走出百貨被叫回來,椅子我也是隨便坐,我只是要把坐墊弄正一點,我伸手去弄椅背只是下意識的動作,我當時手上沒有東西,我不知道腮紅為何會出現在我坐的椅子椅背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及查獲經過情形之事實。
3 證人黃簡寶、宋威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及查獲經過情形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載具銷貨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及查獲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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