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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城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城於民國110年8月9日11時3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停車場內,與林經文(更名為林蒲家)發生爭執,陳錦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詳材質之長刀向林經文揮舞,致林經文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經文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原爭執告訴人林經文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錦城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是為了保護我後方之古碧珠,因為告訴人身上有武器等語,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並不害怕,是其行為未達於恐嚇之程度且其係為正當防衛而持刀等語。
㈡經查: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首先是在竹北市○○○路000號停車場内,我從鄉親出來時遇到陳錦城 ,和他聊天過程中,我和對方說做人不要太過分,然後我就掉頭走人,後來他就回到車上拿出一把刀子作勢要砍我,然後拿著刀子指著我的脖子,然後對著我叫罵,他對我說,他已經受不了了,你相不相信我一刀砍死你,然後我就很害怕就趕快逃離現場並回到車上,陳錦城也回到車上並開車停在鄉親門口作勢堵我路,後來我就開車前往六家派出所報案,對方並沒有開車追上來尾隨我等語,及於本院調查程序具結後證稱:於110年8月9日11時30分許,在竹北鄉親按摩店,因為以前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問他為何要這樣子做,後來講一講之後,被告就回車上拿1把開山刀出來,並一直恐嚇我說「相不相信我會砍你」等語這樣子,因為那時我的家人在鄉親裡面,我當下擔心被告如果真的亂搞、亂砍,我的家人會被受波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是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確有因被告持刀向其揮舞而心生畏怖之情。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①21/08/09 11:32:15-21/08/09 11:38:15畫面開始,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與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兩人於屋外停車場談話,期間被告不時以搭肩或是摸背的方式與被害人交談,被害人的左手一直放在他的後腰,被告的左手也一直搭在被害人後腰。
②21/08/09 11:38:15-21/08/09 11:38:25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回到屋內,被告則轉身往車側駕駛座走去。
③21/08/09 11:38:25-21/08/09 11:38:30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抽出一把長刀(長約相當於成年男子前臂,即約40至50公分,質地堅硬,刀頭尖銳,似有開鋒,經在陽光底下有折射之光亮現象),並走到屋外觀望。
④21/08/09 11:38:30-21/08/09 11:38:35車上副駕駛座走出一人(女生),隨即又坐上副駕駛座,被告走回到駕駛座旁。
⑤21/08/09 11:38:35-21/08/09 11:38:47被告揮舞長刀對被害人說話,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從屋內走出,被告以長刀指向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並對其說話,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向被告,被告以左手推了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一把,右手持刀作勢要刺向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心臟部位(刀尖距離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身體約僅1、2 個拳頭之距離,即約5 至10公分)。
⑥21/08/09 11:38:47-21/08/09 11:40:08被告在駕駛座旁用長刀指向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並對其說話,同時副駕駛座走下來一名女子,不久後又坐上副駕駛座,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雙手背在身後與被告說話。
⑦21/08/09 11:40:08-21/08/09 11:40:32副駕駛座走下來一名女子,下車後繞過車頭走到被告的身後,被告繼續以刀指向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並對其說話,隨後女子繞過車頭坐上副駕駛座。
⑧有關畫面中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為被告本人,另畫面中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則為告訴人。
⑨上開勘驗由副駕駛走出之女性為被告之前妻古碧珠,期間古碧珠看似有於被告拿起長刀指向被害人之際試圖阻止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112年10月18日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及偵卷第16至18頁),此外,復有警員於111年1月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攜帶質地堅硬之長刀作勢揮刀揮向告訴人,是其所為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灼然甚明,被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主觀上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確已足使一般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細繹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並未見告訴人有持武器欲攻擊被告之情,況乎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我當下沒有帶東西,沒有帶武器,被告講得不實在等語,是被告所辯係為正當防衛而持刀顯然不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古碧珠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古碧珠經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是此部分之請求已無調查可能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長刀1把,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把長刀現尚存在,亦因無法鑑定是否為管制刀械,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長刀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把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長刀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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