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453,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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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陳金川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金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家豪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陳金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假釋殘刑8月2日確定。

復因竊盜、贓物、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陳家豪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方福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家豪、陳金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陳金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陳家豪、陳金川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昱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陳金川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及編號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陳家豪與被告陳金川間,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被告陳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以及被告陳金川與吳志昇間,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6所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及編號7所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陳家豪與被告陳金川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1.被告陳家豪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年5月28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2月27日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04年執正字第450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35頁)存卷可考;

再者,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雖復與他案所宣告之各刑,於106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86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於107年2月26日確定等節,固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惟前揭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早已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金川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日(下稱甲案殘刑)。

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1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

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刑)。

嗣被告陳金川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刑期自104年11月12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13日】、乙案執行刑【刑期自105年7月14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10年7月20日】,於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陳金川於甲案殘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家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共犯吳文欽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則被告陳家豪就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陳家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已婚三個小孩,入監前每月收入4萬2千到4萬5千元;

被告陳金川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薪水大約3萬到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2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查被告陳家豪、陳金川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等物,經被告陳家豪、陳金川變賣後朋分,各自分得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5、7不法所得欄所示,業據被告陳家豪、陳金川於本院訊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金川所竊得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民國) 犯罪手法 所得贓物 不法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 證據 所犯法條 1 陳炳一 110年2月27日3時3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 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所涉竊盜部分,以另案移送),隨後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環保回收車牌),搭載陳金川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由陳金川翻牆進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竊取陳炳一上開倉庫內之電線。
變賣所得被告陳家豪分得5000元、陳金川分得3500元) 陳家豪、陳金川 (1)被告陳家豪於偵 查中之自白。
(2)被告陳金川於偵 查中之自白。
(3)被害人陳炳一於 警詢時之指述。
(4)員警110年11月26 日偵查報告及附 表。
(5)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路口、倉 庫、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1次) 2 陳炳一 110年3月7日4時1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 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翻牆進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竊取陳炳一上開倉庫內之電線。
變賣所得4千元。
(被告陳家豪分得一半即2千元) 陳家豪、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 (1)被告陳家豪於偵 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炳一於 警詢時之指述。
(3)員警110年11月26 日偵查報告及附 表。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倉庫、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1次) 3 陳炳一 110年3月12日0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 陳家豪與吳文欽(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陳家豪告訴吳文欽可以進入竊取電線後離去,由吳文欽翻越陳炳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倉庫外之圍牆而侵入後,著手物色電纜線等財物之際,適為陳炳一查看現場監視器發現而報警查獲,吳文欽始未竊得財物。
無 陳家豪、吳文欽(經本院另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被告陳家豪於偵 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炳一於 警詢時之指述。
(3)員警110年11月26 日偵查報告及附 表。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倉庫、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5)本署110年度速偵 字第2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加重竊盜未遂罪(1次) 4 方福乾 110年3月12日4時1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夜市旁 吳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金川至新竹市北區樹林頭夜市旁,由陳金川持自備鑰匙竊取方乾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已歸還 吳志昇、陳金川 (1)被告陳金川於偵 查中之自白。
(2)被告吳志昇於偵 查中之自白。
(3)告訴人方乾福於 警詢時之指述。
(4)證人即吳志昇之 姐蕭彤伃於警詢 之證詞。
(5)員警110年11月26 日偵查報告及附 表。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次) 5 陳炳一 110年3月12日4時2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 陳金川及吳志昇駕駛上開偷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由陳金川翻牆進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竊取陳炳一上開倉庫內之電線 變賣後被告陳金川分得2千2百元。
陳金川、吳志昇 (1)被告陳金川於偵 查中之自白。
(2)被告吳志昇於偵 查中之自白。
(3)被害人陳炳一於 警詢時之指述。
(4)員警110年11月26 日偵查報告及附 表。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倉庫、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1次) 6 洪進介 110年3月24日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武陵路口停車場內 吳志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金川至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與武陵路口停車場內,由陳金川持自備鑰匙竊取洪進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已歸還 陳金川、吳志昇 (1)被告陳金川於偵 查中之自白。
(2)被告吳志昇於偵 查中之自白。
(3)被害人洪進介於 警詢時之指述。
(4)證人即吳志昇之 姐蕭彤伃於警詢 之證詞。
(5)員警110年11月26 日偵查報告及附 表。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次) 7 陳炳一 110年3月24日3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 陳金川及吳志昇駕駛上開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由陳金川翻牆進入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號旁倉庫,竊取陳炳一上開倉庫內之電線 變賣後被告陳金川分得1千5百元。
陳金川、吳志昇 1)被告陳金川於偵 查中之自白。
(2)被告吳志昇於偵 查中之自白。
(3)被害人陳炳一於 警詢時之指述。
(4)員警110年11月26 日偵查報告及附 表。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倉庫、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家豪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家豪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家豪幫助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金川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金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金川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金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金川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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