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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鉦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欣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凌晨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咖啡館,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上址窗戶侵入辦公室,竊得李佳螢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離去,隨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李佳螢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取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欣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25-27、29-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6-7、36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0、11-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
是本案被告自窗戶侵入辦公室行竊,使該窗戶失去防閑效用,其行為自屬踰越門窗竊盜之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因貪圖一己之私,竟踰越門窗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萬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目前無業、須負擔車貸、因案發時有急用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1萬元,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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