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69,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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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92號、第12652號、第12800號、第13493號、第1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倫與王祥宇(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許家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許家倫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家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偵12800卷第4頁至第5頁、110偵12192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3頁),復有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家倫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許家倫如附表編號1、2事證明確,被告許家倫此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許家倫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女友甘妤婕,行經至新竹巿北區天府路1段406號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蹲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是要撿我女朋友丟到車外的東西,還有清理我女朋友的嘔吐物,我沒有竊取該自用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等語;

經查:⒈被告許家倫於110年9月24日上午5時5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女友甘妤婕,行經至新竹巿北區天府路1段406號對面,嗣被告許家倫下車,並在告訴人黃耀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蹲下乙節,為被告許家倫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復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告訴人黃耀德於110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欲發動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其旋即檢附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偵13493卷第7頁至第8頁),而告訴人黃耀德於110年10月7日亦有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送往吉羊汽車保修廠維修,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裝載觸媒轉換器,亦有車輛維修單在卷可佐(見110偵13493卷第11頁),苟告訴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未遭竊而僅係更換,告訴人黃耀德何須檢附監視器畫面報警提告,是以其指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以節,自屬可信。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9月24日上午5時52分起同日上午6時1分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於該日上午5時53分許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即逕自前往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旁蹲下,直至同日上午5時59分起身,前往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處查看,再於同日上午6時在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蹲下,復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起身抱起一物品並將該物品放置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6頁至第155頁),顯見被告許家倫確有在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旁蹲下超過5分鐘,且其離開時,手中亦抱有一物品,而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裝載位置,係緊鄰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後方位置,有該車輛零件失竊照片在卷可佐(見110偵13493卷第25頁),則被告許家倫於蹲下前,手中既未持有任何物品,然其起身離開時,手中竟持有物品,且蹲下之位置亦與該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之位置相符,交互觀之,告訴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實係由被告許家倫下手行竊無訛。

⒋被告許家倫固辯稱:我蹲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是要撿我女朋友丟到車外的東西,還有清理我女朋友的嘔吐物,我沒有下手行竊等語;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許家倫下車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有乘客向外拋擲物品或對外嘔吐之情況,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2頁至第137頁),則被告許家倫上開所辯,顯與卷存客觀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至證人即被告許家倫女友甘妤婕雖於警詢中就被告許家倫有清理其身體乙節證述明確(見110偵13493卷第10頁),然亦與上開監視器畫面節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許家倫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許家倫此部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處罰要件。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屬攜帶兇器竊盜,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許家倫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六角扳手及尖嘴鉗均可拆卸鐵制螺帽,有前揭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可認該六角扳手及尖嘴鉗且材質堅硬,於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上之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許家倫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許家倫與共犯王祥宇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2次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許家倫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請求本院就被告許家倫部分論以累犯,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許家倫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即多次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假釋出監後,甫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水電工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許家倫與共犯王祥宇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及尖嘴鉗,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家倫就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屬被告許家倫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黃耀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家倫與共犯王祥宇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鞦韆座椅,遭共犯王祥宇變賣後,被告許家倫分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0偵12192卷第85頁背面),是被告許家倫此部犯行實際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許家倫與共犯王祥宇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所有之車牌號碼號BAP-3122號自用小貨車,業由被害人黃仕淼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0偵12800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 主文及沒收( 含追徵) 備註 1 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 新竹市吉羊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彎道處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黃仕淼 王祥宇於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家倫,至新竹巿北區中正路與吉羊路交岔路口彎道處,以不詳方式,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共同竊取黃仕淼所有之車牌號碼號BAP-3122號自用小貨車得手,供許家倫作為代步使用。
1.被告許家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110偵12800卷第4頁至第5頁,110偵12192卷第85頁)。
2.共犯王祥宇之證述(110偵12800卷第10頁至第11頁) 3.告訴人黃仕淼之證述(110 偵12800卷第1頁至第18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110偵12800卷第19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95642號鑑定書(見110偵12800卷第22頁至第2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00095471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扣案車輛採證照片(見110偵12800卷第26頁至第38頁) 7.110年8月21日新竹 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 國光街口及國光街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見110偵12800 卷第39頁至第42頁) 8.110年8月21日新竹市 中正路與吉羊路轉彎朝東大路、中正路與士林西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12800卷第43頁至第46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2800卷第47頁) 許家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 新竹巿北區金雅路133巷8弄38號前 鞦韆座椅1張 溫重煒 許家倫於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祥宇,前往新竹巿北區金雅路133巷8弄38號前,以渠等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尖嘴鉗,共同竊取溫重煒所有之鞦韆座椅1張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貨車載運離去。
嗣溫重煒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1.被告許家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110偵12800卷第4頁至第5頁,110偵12192卷第85頁)。
2.共犯王祥宇之證述(110偵12192卷第5頁至第6頁、第90頁至第91頁) 3.告訴人溫重煒之證述(110偵12192卷第8頁至第9頁) 4.110年8月21日新竹市中正路與吉羊路轉彎朝東大路、中正路與士林東路及中正路與成功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0偵12192卷第14頁至第18頁) 5.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新竹市金雅路與金雅六路街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10偵12192卷第18頁至第21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見110偵12192卷第22頁) 7.溫重煒遭竊盜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0偵12192卷第38頁至第39頁) 8.溫重煒遭竊盜案之現場照片(見110偵12192卷第41頁至第42頁) 9.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10偵12192卷第43頁至第44頁) 許家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110年9月24日上午6時許 新竹巿北區天府路1段406號對面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黃耀德 許家倫於110年9月24日上午5時5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女友甘妤婕,行經至新竹巿北區天府路1段406號對面時,見黃耀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4萬4,000元)得手,旋駕車載運離去。
嗣黃耀德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1.證人黃耀德、甘婕妤之證述(見110偵13493卷第7頁至第10頁) 2.吉羊汽車保修廠之車輛維修單(見110偵13493卷第11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13493卷第13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0偵13493卷第15頁至第16頁) 5.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及週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10偵13493卷第18頁至第23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零件失竊現場照片(見110偵13493卷第24頁至第26頁) 7.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7頁至第155頁) 許家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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