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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謙
張城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132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乙○○並無將名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部分1/3(下稱上開土地)贈與甲○○之意思,乙○○、甲○○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擔保乙○○向甲○○之借款,遂推由甲○○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持載有乙○○將上開土地贈與給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贈與甲○○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110年2月22日將上開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乙○○、甲○○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3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7日新湖地登字第1100002638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贈與相關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42-50頁、第53-63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而被告乙○○並無將上開土地贈與甲○○之真意,其等竟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辦理虛偽之土地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無固定工作,偶爾打零工維生,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代書助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足使被告二人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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