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易,94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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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峻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峻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峻龍明知線上虛擬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其線上虛擬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線上虛擬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橘子支公司)申請開通會員帳號「dragon118 」及取得該公司提供之行動支付帳號(以下簡稱橘子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驗證碼及該帳戶所對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玉山銀行受託橘子支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帳戶(以下簡稱本案虛擬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 年6 月10日10時許,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遊戲天堂Μ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有告訴人羅孟文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崧嶺路50巷3 弄16號住處上網瀏覽見該則廣告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而接洽購買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購買,並依指示於110 年6 月10日14時45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本案虛擬帳戶內。

嗣告訴人於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遊戲天堂Μ虛擬貨幣,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鄧峻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鄧峻龍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峻龍有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羅孟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對話紀錄截圖、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查詢紀錄資料、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23日橘子支付(函) 字第2021080021號函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10 年7 月7 日連城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玉山銀行信託部110 年7 月30日玉山個(富)字第110005291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 日儲字第1100947245號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2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 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鄧峻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橘子支公司申請開通會員帳號「dragon118 」及取得橘子支帳戶,並告知他人驗證碼及該帳戶所對應之本案虛擬帳戶為玉山銀行受託橘子支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帳戶。

嗣告訴人羅孟文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轉帳匯款2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本案虛擬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和簡永璋是朋友,有時我在他那裡睡著,他會拿我手機自行操作而交易,本案橘子支帳戶就在我手機裡面,他也會跟我借用橘子支帳戶,我也有和他一起購買遊戲幣。

橘子支帳戶是我很久以前申請,後來都沒有使用,我不記得要如何使用,也不知道要如何操作產生虛擬帳號讓對方匯款。

我和簡永璋都有在玩星城遊戲,我的帳號名稱是「可愛滴芯卉」,簡永璋有跟我借用,他知道帳號及密碼,他如果看到我沒有登入,他就會去使用這個帳號。

我有授權簡永璋可以用這個帳號,因為這只是遊戲,朋友之間不會想這麼多,不會很介意是他用還是我用。

本案使用橘子支帳戶及詐騙告訴人,讓告訴人匯款到本案虛擬帳戶的事情都是簡永璋做的,我真的不知情,我沒有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鄧峻龍於111 年3 月16日17時3 分許,向橘子支公司申請開通會員帳號「dragon118 」及取得該公司提供之行動支付帳號,之後有將該橘子支帳戶之驗證碼及本案虛擬帳戶告知證人簡永璋。

又告訴人羅孟文於110 年6 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瀏覽時,見到在網路上所刊登販賣遊戲天堂Μ虛擬貨幣之廣告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而接洽購買事宜,並允諾購買,乃於110 年6 月10日14時45分許,在位於上址之住處內,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本案虛擬帳戶內,然告訴人遲未收到遊戲天堂Μ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2550 號卷第5、6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10 年7 月7 日連城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及所附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基本資料1 份、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2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1080021號函1 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1 份及「dragon118 」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1 份、玉山銀行信託部110 年7 月30日玉山個(富)字第1100052911號函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6 幀、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份、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資料1 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紀錄資料1 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12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會員申請資料1 份及儲值流向1 份、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22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33號函1 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1 份及「dragon118」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2550 號卷第8 至18、20至22、44頁、偵緝字第281 號卷第29、39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110 年6 月10日14時25分許存入2 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4時47分許,之後其中1 萬元於同日15時6 分許透過「GASH」商城用於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點數,於同日19時10分許存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會員帳號「ca0857」內;

又另1 萬元於同日15時8 分許亦透過「GASH」商城用於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點數,其中5000元所購買點數於同日19時10分許存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會員帳號「ca0857」內,另5000元所購買點數則於同日20時11分許存入被告於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會員帳號「可愛滴芯卉」內等情,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22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33號函1 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會員資料1 份及「dragon118 」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1 份、前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紀錄資料1 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網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暨所附會員申請資料1 份及儲值流向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81 號卷第39至42頁、易字第941 號卷第35至37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會跟簡永璋一起玩遊戲,會互相支援遊戲幣,有時一起買,有時我賣他。

「可愛滴芯卉」帳號是我申請的,平時是我在用,簡永璋會跟我借去用,有時他玩到狂起來時,如果我沒在用,他就會拿去用,他知道「可愛滴芯卉」之帳號及密碼。

我自己儲值時金額都比較小,他儲值時金額都比較大筆,如果金額有超過2000元或3000元以上的,都不是我。

本案「GASH」商城點數5000元是用「可愛滴芯卉」帳號儲值點數,就是簡永璋跟我借用的。

每次簡永璋要用時,不一定會跟我說,因為他可以在線上看到我的帳號有沒有登入,所以如果他在線上看到我的帳號沒登入時,他就會自己拿去用,我有授權他使用,因為這只是一個遊戲,朋友之間不會想那麼多,不會很在意是他用還是我用。

他如果用我的帳號玩,有賺錢的話,就是他自己拿去等語(見易字第941 號卷第272、275至280 頁),核與證人簡永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述:我於110 年4 月認識被告,算是跟他常往來,他常會來我這邊,不然就是我會去找他玩遊戲,一起買遊戲幣。

當時因為我通緝,證件不見,又因為買「GASH」比較方便,我才會用被告名義之橘子支帳戶,就把錢丟過去,跟被告一起買遊戲幣。

我會用被告申請的「可愛滴芯卉」帳號,那時候也沒特別去問他同不同意,只是跟他說:「帳號借我」,借那一次之後,只要有輸或是想換手氣,我就會用,就沒有特地問被告說能不能登入或幹嘛的。

我知道「可愛滴芯卉」帳號及密碼,用電腦登入就可以,我不會每次要用「可愛滴芯卉」帳號之前都先問過被告。

「GASH」商城110 年6 月10日19時10分許之1 萬元及5000元之交易、暨同日20時11分許之5000元之交易等都是我做的。

本案告訴人匯到被告橘子支帳戶內之2 萬元是我取得,我玩星城遊戲花掉了。

(本案的2 萬元後來流到「ca0857」及「可愛滴芯卉」帳號,都是你操作的嗎?)是等情互核相符(見易字第941 號卷第272、273、275至280頁)。

觀諸告訴人經受詐騙後所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之2 萬元款項,經人共分3 筆透過「GASH」商城均用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點數,其中1 萬元係於同日15時6 分許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點數,於同日19時10分許存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會員帳號「ca0857」內;

而另1 萬元於同日15時8 分許用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點數後,則係分成2 筆,其中5000元所購買點數部分係與上揭先前以1 萬元所購買點數部分於同一時間(均為同日19時10分許)存入同一帳號內(皆為星城會員帳號「ca0857」),而另5000元所購買點數卻係於同日20時11分許存入被告於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星城會員帳號「可愛滴芯卉」內,顯見使用告訴人受詐騙後所轉帳匯款之2 萬元款項之人必係同時可以使用該星城會員帳號「ca0857」內及「可愛滴芯卉」之人無訛。

然星城會員帳號「ca0857」並非被告所申請,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被告有權或實際使用該星城會員帳號「ca0857」;

再參以證人簡永璋所證述:我拿到的那個帳號不會開牌、不會贏時,我就會跟別人借帳號來玩,因為星城是賭博遊戲,儲值進去一直不會開牌、不會贏的話,我就會跟別人借帳號試試看,轉手氣等情(見易字第941 號卷第278、279頁),正與該1 萬元款項所購買點數,確係分別於同日19時10分許存入星城會員帳號「ca0857」內,及於同日20時11分存入不同帳號即被告名義之「可愛滴芯卉」帳號內等情相符,從而足認證人簡永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有使用被告名義之橘子支帳戶,也係其利用告訴人所轉帳匯款之2 萬元購買點數後,儲值於星城會員帳號「ca0857」內,暨儲值於被告名義之星城會員帳號「可愛滴芯卉」內之證詞,確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簡永璋之間的往來就只有遊戲幣,沒有其他往來,我不知道他有透過線上賣虛擬貨幣等去詐騙他人的事,是收到本案通知,我才知道簡永璋有做這些事情。

我跟簡永璋有共同的朋友,我有問過共同朋友簡永璋是不是有做詐欺,朋友說好像是等語在卷(見易字第941 號卷第276 頁),此業經證人簡永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就是玩遊戲及買遊戲幣這些,沒有其他往來。

我因為一直玩星城遊戲,玩到最後沒有錢,才用詐騙的方式。

本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和告訴人對話,說要賣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之人是我,我請告訴人將款項匯到被告名下之橘子支帳戶內,是我自己決定要詐騙告訴人,這件事被告不知情。

被告也不知道我有上網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轉帳使用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易字第941 號卷第259、263、269、273、275 頁);

而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上揭橘子支公司函文、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函文、玉山銀行信託部函文、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等均僅能證明告訴人在遭證人簡永璋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游世界」之名義,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後,係轉帳匯款2 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證人簡永璋再運用該2 萬元分3 筆交易購買點數並儲值於星城遊戲會員「ca0857」帳號及被告所申請之「可愛滴芯卉」帳號內而已,然證人簡永璋確會直接自己單獨使用被告所申請之橘子支帳戶、本案虛擬帳戶及星城會員「可愛滴芯卉」之帳號一節,既如前述;

又證人簡永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係其自己單獨詐騙告訴人,及使用告訴人所轉帳匯款之2 萬元購買點數儲值後供己花掉,被告並不知情等語甚詳,被告亦始終堅詞否認案發當時知悉或參與抑或幫助證人簡永璋對告訴人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

再者,證人簡永璋另有為與本案相似手法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證人簡永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犯案,已經關1 年,已經有開過1 百多個案子等語甚明(見易字第941 號卷第264 頁),而被告並未與證人簡永璋共同犯詐欺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第941號卷第293至298頁)中並無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一節可資認定,顯見證人簡永璋前所為詐欺犯行均無被告有共同參與、謀議抑或幫助之情形;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證人簡永璋為詐欺告訴人犯行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審酌,從而自難僅依證人簡永璋在詐騙告訴人時係要求告訴人轉帳匯款至被告名義之本案虛擬帳戶,告訴人因此轉帳匯款2 萬元至該帳戶內一節,即遽謂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誠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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