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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水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 型鋼壹根及扁鐵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水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8 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巷00號對面貨櫃倉庫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正榮所有C 型鋼1 根(重量20公斤),得手後,即放置在所騎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拖行,並載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 巷0 號處之星羽資源回收場,持向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廠長蔡洪祁變賣得現。
邱水寒復延續上揭犯意,於110 年9 月18日11時34分許,在上開新竹縣○○鄉○○路0 段0 巷00號對面貨櫃倉庫內,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正榮所有扁鐵1 根(重量20公斤),得手後,同放置在其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拖行,亦載往位於前址之星羽資源回收場,持向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廠長蔡洪祁變賣得現。
嗣經張正榮發現所有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邱水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942 號卷第231至23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水寒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自己去做筆錄,我是被叫去做筆錄的,沒有司法權利可以審判我云云。
(二)經查:1、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正榮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我調閱貨櫃屋旁旁之監視器,看到有人進去貨櫃屋內,將裡面的C型鋼及鐵材推到屋外,隨即竊走,我就到派出所報案了。
110 年9 月9 日上午被偷的是1 根C 型鋼,110 年9 月18日被偷的是1 根扁鐵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110 年9 月9 日上午嫌疑人從新竹縣○○鄉○○路0 段0 巷00號老家對面的倉庫,是用2 個貨櫃圍起來,上方有鐵皮屋頂之後門矮牆跳進去倉庫內,把倉庫內之C 型鋼一截推到前門外,再跑到前門有藍白圍布區把C 型鋼拖出來後,就離開畫面了。
同月18日上午有1 個嫌疑人以同樣方式把倉庫內的扁鐵推到前門,再到前門把扁鐵拉出來,現場沒有被破壞等語綦詳,並為證人蔡洪祈於警詢時證稱:我係星羽回收場廠長,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人有至星羽回收場售出物件,我記得是一些鐵材,當時有寫登記名冊,所以我知道她叫邱水寒,我可以提供登記名冊給警方,當時警方就有來調監視器畫面,我們就有提供了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邱水寒有於9 月9 日及9 月18日到回收場販售鐵製物品,舊貨收購一覽表是我提供的,我跟對方要證件登記,她有講話,確實是邱水寒,她都是騎同1 臺機車,後面分別拖行1 根鋼及鐵到回收場販售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508號卷第10至12、64、65、72、73、75至7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係其本人等情,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是我所有且為我自己使用等語不諱(見偵字第7508號卷第6 頁、易字第942 號卷第92頁),復有警員蘇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收購一覽表1 份、現場照片4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7508號卷第4 、13至20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有,本案案發當時即110 年9 月9 日及同月18日經監視器所拍下前後2 次騎乘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即新竹縣○○鄉○○路0 段0 巷00號對面貨櫃倉庫後,自該倉庫內各拿出C 型鋼1 根及扁鐵1 根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一節,已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110 年9 月9 日及同年18日均隨即騎乘同1 臺重型機車,後面分別拖行鋼或鐵各1 根,均至位於前址之星羽資源回收場販售,經證人蔡洪祈檢視證件後登記之出售人確為被告本人等情,已為證人蔡洪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核與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舊貨收購一覽表等內容相符,從而綜合前開被害人張正榮及證人蔡洪祈等所為陳述內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收購舊貨一覽表等相互勾稽以觀,已堪認確係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各竊得C型鋼及扁鐵各1 根後,均以置於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面拖行之方式,載至位於前址之星羽資源回收場後變賣得現,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誠非事實,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水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接續竊得被害人張正榮所有之C型鋼1 根及扁鐵1 根,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而竊得被害人張正榮所有財物,各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 年9 月23日確定,並於109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508號卷第34、35頁、易字第942 號卷第240至244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之事實及構成累犯(見易字第942號卷第236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被害人張正榮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並未與被害人張正榮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C 型鋼1 根及扁鐵1 根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馮品捷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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