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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宥朋
陳有順
陳昱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宥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有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壹批其中三分之一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宥朋、陳有順、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宥朋、陳有順、陳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固主張被告3人均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其等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宥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被告陳有順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被告陳昱豪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3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蕭宥朋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陳有順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陳昱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3人所竊得廢鐵1批之變賣款項由其等平分,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堪認被告3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廢鐵1批其中3分之1部分。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50號
被 告 蕭宥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陳有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及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陳昱豪前因毒品、詐欺、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
二、蕭宥朋、陳有順、陳昱豪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曾國凱(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1月4日23時25分許,向謝明憲經營之賽蒙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供蕭宥朋使用。
蕭宥朋於110年11月6日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有順、陳昱豪,行經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前之空地時,見彭玉芳所有放置於此處之廢鐵(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至20,000元,下稱系爭物品)無人看管,竟臨時起意,3人共同徒手搬運系爭物品至上開車輛而得手。
嗣彭玉芳父親彭傳鈴見聞及此,上前喝斥,3人見狀旋駕駛上開車輛自現場逃逸,並將竊得之系爭物品載運至新竹縣寶山鄉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3,000元,之後3人將款項朋分花用殆盡。
嗣彭玉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玉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宥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有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昱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昱豪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被告蕭宥朋、陳有順,但我不記得我有與他們一起做這件事情等語。
4 告訴人彭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彭傳鈴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系爭物品遭人竊取之過程等事實。
6 證人曾國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為蕭宥朋向賽蒙特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7 證人謝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曾國凱有於110年11月4日23時25分許,向其借用上開車輛使用之事實。
8 警員職務報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3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被告3人均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宥朋、陳有順、陳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320條第1項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3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等3人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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