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智易,1,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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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枝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枝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保枝明知「兆真」之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係蔡淑眞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喪葬、葬儀社、殯儀等服務,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即蔡淑眞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詎許保枝未得蔡淑眞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長生天生命園區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回收業者購得印刷有「兆真」商標圖樣之罐頭塔外包裝後,再至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營業處所,重新填入罐頭等內容物,以每對(2個)罐頭塔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出售5對(10個)印有刷「兆真」商標圖樣之罐頭塔予不知情之劉康先(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康先並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運送1對(2個)罐頭塔至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喪禮會場陳列,以此方式提供喪葬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提供之喪葬服務來源係蔡淑眞或經蔡淑眞授權之虞。

嗣蔡淑眞察覺「兆真」商標圖樣遭冒用以提供喪葬服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淑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3頁),核與告訴人蔡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康先、羅兆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62至63頁),並有被告及證人劉康先提供之出貨單影本1紙、「兆真」罐頭塔照片9張、「兆真」商標註冊證翻拍照片1張、吉新鮮花店出貨單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喪禮會場蒐證照片5張、「兆真」罐頭塔外包裝照片5張、商標查詢資料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9月1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03601318號函附蒐證照片1份、被告提出之販售商品照片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2至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至33頁、第46頁、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商業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圖樣及文字,侵害告訴人對本案商標享有之商標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次數,復酌以被告近5年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額之落差,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6萬多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妻子、大女兒及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雖辯稱:被告之前販賣之罐頭塔未使用「兆真」字樣,且被告已認罪,造成損害不大,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商標權受侵害之告訴人,其等損失尚未受補償,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以每對(2個)罐頭塔900元之代價,出售5對(10個)印有刷「兆真」商標圖樣之罐頭塔予證人劉康先,其所得總額為4,5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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