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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峪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峪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碼BGT-8052號…」第7行應更正「…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第12行應補充「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劉峪緯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峪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賴曉宣、金曉倩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證人賴曉宣、金曉倩,致證人賴曉宣、金曉倩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846號卷第19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04號
被 告 劉峪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峪緯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BGT-850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正路圓環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至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賴曉宣、金曉倩行走於上址中正路圓環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曉宣受有頭皮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金曉倩則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曉宣、金曉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峪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賴曉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賴曉宣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金曉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金曉倩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四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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