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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裕翔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9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8月19日凌晨1 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8月19日凌晨1時41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黃瀚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彭裕翔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0年1月4日至111年1月3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10年1月4日至110年7月3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詎彭裕翔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裕翔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8年6月19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6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甚且肇事並進而波及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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