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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永興之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晚間8時至9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吳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興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蝦暢複合式餐廳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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