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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部分,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陳世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的規定,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陳世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英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2月12日6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鎮○○路00號4樓之1住處。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與惠安街口時,因其騎乘之機車後照鏡損壞,為警攔停盤查,發覺陳世英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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