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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酒後駕車上路,行為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配合攔查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騎乘機車於下午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蘇金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2月6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先步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院區上班,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與温志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温志強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測得蘇金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志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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