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交簡,9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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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37號),嗣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信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竹115線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行經該線道27.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謝慶松手推推車,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違規自西往東方向橫越道路,陳佑信駕駛車輛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謝慶松,致謝慶松受有頭部顱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及左小腿骨折、右手撕裂傷之傷害,於送醫到院前,即不幸死亡。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佑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使本案得以迅速終結,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謝慶松不幸往生,使謝慶松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謝慶松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謝慶松家屬也已原諒被告,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謝慶松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經此訴訟程序後,能知悉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性,避免再有憾事發生。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除坦承犯罪外,並與謝慶松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37號
被 告 陳佑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信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竹115線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線道27.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謝慶松手推推車,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違規自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陳佑信駕駛車輛因此撞擊謝慶松,致謝慶松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慶松之子謝良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份暨現場照片26張、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謝慶松發生車禍,被害人不治死亡之事實。
三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7日竹監鑑字第1100306776號函 鑑定意見亦認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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