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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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婷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雅婷為瘖啞人,其知悉Modipanol美得眠錠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簡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0號友人黃楷堂住處,轉讓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美得眠錠10顆予黃楷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楷堂、證人即在場人陳百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美得眠錠及照片、被告於新中興醫院之病歷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同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然按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扣得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物,為「瑞士-美得眠錠2毫克」,其包裝完整,且有衛生署之字號可參(他卷第56頁),另佐以被告於110年2-9月間,每月均前往新中興醫院看診,並由醫師診斷後,開立「Modipanol 2mg(管3)」之藥物予被告等情(他卷第66-72頁),堪認被告確實合法取得上開藥物,再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者為偽藥,則實難認被告所轉讓之美得眠錠為偽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應由本院刪除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相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7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80號),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故經裁量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為瘖啞人士,於警詢、偵查時均透過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有各該筆錄、手語翻譯服務申請表及意見回饋表、結文在卷可參(他卷第5-6、14-15、48-52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轉讓毒品之犯罪,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非微。

手段部分,除考量轉讓之毒品數量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法轉讓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友人互通間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轉讓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亦無從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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