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0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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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王燕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王燕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鄭王燕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27年2月15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仍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又被告已年滿80歲,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半斤蝦米1包屬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鄭王燕珠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王燕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富永食品有限公司之南北雜貨店內,乘店員莊智閔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竊得店之半斤小蝦米1小包,價值新臺幣400元,嗣莊智閔發覺有異,報警究辦,且扣得上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富永食品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王燕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智閔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授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含現場相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鄭王燕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已年滿80歲,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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