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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另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另補充被告莊秀盈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妳要挖眼睛是不是」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全家便利商店的店員,當日只有我一人值班,因為當時是早上之尖峰時間,被告沒有排隊,因為還有其他等待結帳的客人,我請被告照隊伍排隊,就繼續結其他客人的帳,等到我幫下一位客人做完咖啡後,我再跟被告講一次,請被告排隊,被告就看了一下後面隊伍,說「為什麼要排隊,我明明比他先來」,…我年紀大了為什麼要排隊,…之後被告就大聲斥責我「妳要挖眼睛是不是」,被告講了2次,我很害怕等語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而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設備確實攝、錄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妳要挖眼睛是不是」之言語,有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參,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自不足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佩砡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要求其排隊,不立即為其煮咖啡,而發生口角,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倚老賣老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83號
被 告 莊秀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盈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不滿店員李佩砡要求其排隊,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恫稱「妳要挖眼睛是不是,妳要挖眼睛是不是」等語,致使李佩砡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佩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秀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監視器光碟1片、譯文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被告電動車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秀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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