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法
-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偵查報告1紙在卷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 (二)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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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運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易字第8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丙○○配偶甲○○之胞弟,乙○○、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門前,見其胞兄甲○○與其配偶丙○○因故發生爭吵,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犯罪意思,手持鋤頭1把(未扣案)朝丙○○身旁的階梯摔擲,並向丙○○恫稱:「我喝酒會殺人喔」、「不管我哥做什麼事,男人做錯事,女人應該就要認了」、「如果再繼續鬧下去試試看我會不會殺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乃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被害人丙○○配偶甲○○之胞弟,被告與被害人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之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證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3頁、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卷第9頁),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罪,應予以補充。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與其胞兄發生爭吵,即持鋤頭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3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法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9號卷第25至2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被害人之意見,顯無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增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行為所用之鋤頭1把,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考量其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害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幫助不大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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