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3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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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竹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8年3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108年3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17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2日17時10分許,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B0000000;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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