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5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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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犯罪事實:
  3. (一)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至劉明嘉所管領位
  4. (二)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李佩娜所管領位於新
  5. (三)於110年7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至李佩娜所管領位於新
  6. (四)於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李佩娜所管領位於新
  7. (五)嗣經上開店家發現店內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
  8. 二、案經李佩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9. 三、證據:
  10. (一)被告王成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8554偵卷第2至6頁
  11. (二)證人劉明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088偵卷第5至7頁)。
  12. (三)證人李佩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554偵卷第7至10頁反面
  13. (四)員警於110年7月12日、同年7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
  14. (五)110年7月9日、7月11日遭竊商品照片6張(見8554偵
  15. (六)110年5月2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110年7月9日
  16. (七)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分置於8554偵卷及9088偵卷卷末光
  17. 四、論罪科刑:
  18. (一)核被告王成群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19. (二)累犯:被告王成群曾⑴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20.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21. 五、沒收:
  22.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3.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竊得
  24.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25.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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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54、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群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王成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至劉明嘉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即行離去。

(二)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李佩娜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山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即行離去。

(三)於110年7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至李佩娜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山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嗣經店員當場發現,王成群遂將上開物品放回原處。

(四)於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至李佩娜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山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嗣經店員當場發現,王成群遂將上開物品放回原處。

(五)嗣經上開店家發現店內物品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成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8554偵卷第2至6頁、第56至57頁、9088偵卷第2至4頁)。

(二)證人劉明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088偵卷第5至7頁)。

(三)證人李佩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554偵卷第7至10頁反面)。

(四)員警於110年7月12日、同年7月2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8554偵卷第1頁、9088偵卷第1頁)。

(五)110年7月9日、7月11日遭竊商品照片6張(見8554偵卷第11至13頁)。

(六)110年5月2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110年7月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110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9088偵卷第8至9頁、8554偵卷第14至19頁)。

(七)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分置於8554偵卷及9088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成群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王成群曾⑴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於108年間曾犯6次竊盜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次復又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部分已返還被害人、部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8554偵卷第2頁、9088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物品,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另竊得如附表編號3及4號所示物品,均已發放回原處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物品/犯罪所得 1 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一)】 約翰走路紅牌威士忌1瓶(價值為新臺幣159元)。
2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145元)。
3 110年7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三)】 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已返還被害人)。
4 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四)】 三得利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已返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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