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竹簡,15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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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金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25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金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法律適用: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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