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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87號),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妤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第1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被告張妤姍於警詢、偵查時即已坦承其於案發時有拿取本案之鈦牌(鈦晶手牌)1個之事實,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被告嗣將商品物件歸還予黎惠娟,而與黎惠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情,堪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誤。
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同意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受刑事處罰,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卻恣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又再犯本案之罪,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將贓物返還黎惠娟,與黎惠娟達成和解,並得黎惠娟之宥恕,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生活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587號
被 告 張妤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妤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竹蓮市場1樓85號攤位,佯裝購物消費,徒手挑選黎惠娟所陳列販售鈦牌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趁機藏放穿著褲子左側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騎乘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黎惠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惠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妤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陳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鈦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黎惠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經過及發覺遭竊等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於偵查筆錄內)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竊盜罪嫌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歸還告訴人黎惠娟,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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