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張耀潾與潘于凱有財務糾紛,張耀潾於民國110年5月5日
- (二)案經潘于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耀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年
-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于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5855號偵
- (三)證人徐家康、鍾秉澤、王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 (四)現場照片11張(見5855號偵卷第64至66頁)。
- (五)扣案之束帶1條。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二)論罪:核被告張耀潾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
-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處
-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至扣案之鐵棒1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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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5號、第6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耀潾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束帶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耀潾與潘于凱有財務糾紛,張耀潾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徐家康將潘于凱約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鐵皮屋(下稱鐵皮屋)見面,張耀潾則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鍾秉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鐵皮屋(徐家康、鍾秉澤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耀潾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鐵皮屋內見到潘于凱,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束帶1條將潘于凱之雙手、雙腳捆綁,以此方式剝奪潘于凱之行動自由。
於剝奪潘于凱行動自由之期間,張耀潾詢問潘于凱一些事情,因不滿潘于凱之回應,張耀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地上撿拾之鐵棒1支毆打潘于凱之身體,致潘于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擦挫傷、右手、前胸、後背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張耀潾所涉傷害罪嫌,因潘于凱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621號為不受理判決);
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向潘于凱恫嚇稱:「要叫兄弟押你去簽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潘于凱,使潘于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潘于凱之友人王家輝報警,警方據報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到場,潘于凱才從鐵皮屋內出來,並經警扣得上開束帶1條、鐵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于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耀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第5855號卷【下稱5855號偵卷】第31至36、79至8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卷第29至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于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5855號偵卷第39至42頁、94頁背面至95頁)。
(三)證人徐家康、鍾秉澤、王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5855號偵卷第14至20、23至28、47至49、77至80、94至95頁)。
(四)現場照片11張(見5855號偵卷第64至66頁)。
(五)扣案之束帶1條。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耀潾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潘于凱之行動自由約1個半小時許,核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其行動自由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應已構成妨害自由罪,然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未能離去上開處所之時間,未達半日以上之更久時間,尚難謂「繼續較久之時間」,而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
(二)論罪:核被告張耀潾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恫嚇話語,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對被害人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影響,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束帶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5855號偵卷第35、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鐵棒1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地上撿拾而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5855號偵卷第35頁背面、79頁背面),且非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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