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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更正為「...,復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採集其尿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110年10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時,即於警詢時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吳思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至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第66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思瑩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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