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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李政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299、548、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0年8月9日晚上6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政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2)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3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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