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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0號
被 告 林定平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於每週日晚間六時前,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姚塗城、姚燦鏞、吳嘉鈞、戴純善、劉彥均、吳聲宏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犯行,且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本案審理被告並未傳喚任何證人到庭作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顯無勾串其他共犯或被告之虞。
又被告於警詢時係於警方通知後,主動到案接受調查,且於偵查中亦遵期到庭應訊。
而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人對被告亦相當關心,尤被告於羈押期間屢屢向辯護人表達關心父母、祖母之身體狀況,對自身涉犯案件造成家人擔憂深感自責,堪認被告應無拋下家人而逃離他處之虞。
又被告就自己所犯深具悔意,亦請託辯護人協助與各被害人和解,而被告未曾入監服刑,歷經本次羈押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侵占遺失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傷害、毀損犯罪之虞,為避免被告對被害人身體、生命不法侵害及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現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吳聲宏、另案被害人姚塗城、姚燦鏞達成和解,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遵守相關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得避免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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