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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宏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宏家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拘役40日、20日)之總和(計算式:40日+20日=6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3日 1時33分許 108年11月18日 1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 第7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 第3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35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0年12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35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1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 第204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90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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