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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采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采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采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20日)、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役60日),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拘役10日)之總和(計算式:60日+10日=7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0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41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第7399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第7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北簡字 第220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35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35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1日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北簡字 第220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35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8日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168號 (109.11.24-109.12.3已執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號 編號2至5,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第7399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96號、第7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35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3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35號 110年度簡上字 第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1日 110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號 編號2至5,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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