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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克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克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鍾克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41號、第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55號、第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限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惟此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拘役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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