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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凱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 ②108年12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 109年2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50、151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16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19日 10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316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12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2日 109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844號(刑期自125.1.30至125.5.29)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5號(刑期自125.5.30至12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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