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18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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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宗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4,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罰金1,000元)之總和(計算式:4,000元+1,000元=5,000元),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似,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2月7日 110年2月1日 110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77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182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264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182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264號 110年度竹北簡字 第2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21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3日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12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2號 (編號2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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