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19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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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鴻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鴻財(下稱聲明異議人)因110年4月3日下班途中被撞發生事故,最終被判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今日至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遭到駁回,但因本人為經濟支柱,母親年事已高需照顧,女兒就讀私立高中,家中尚有房貸、信貸。

本人為領日薪的水電工,若入監服刑,家中將無經濟來源,陷入困頓,本人從110年4月3日開始即已戒酒,且酒駕累犯不允易科罰金是為矯正其行為,本人已深知悔悟,懇請再次審酌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

惟查,其前於①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98年速偵字第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4月17日至99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②106年6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109年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聲明異議人竟又於110年4月3日再犯本案,係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聲明異議人確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再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敘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於審核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本件亦同時肇生事故,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情況非輕。

且依據上開說明,前案檢察官已多次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完畢後仍屢屢犯之,顯見受刑人未能真正悔悟,先前給予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之機會,均未能收矯正被告行為之效;

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另以經濟狀況、家庭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且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原徒刑,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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