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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韋綸因犯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之審理,以被告生存為前提,倘其人既已死亡,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人已死亡者,仍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外,法院為裁判之對象即不存在,於訴訟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是本於同一法理,於一般聲請案件,即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0日竹檢永執理111執386字第1119004965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業已於111年1月19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是於本案繫屬前,受刑人即已死亡,則刑之執行程序對象業已失其存在,聲請人所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即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其聲請駁回,以臻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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