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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品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品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品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非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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