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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展志
被 告 劉鈞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敬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展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朱展志因被告劉鈞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鈞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朱展志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住所、位於「新竹市○○路○段00巷00○0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上開住所地、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中華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
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字441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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