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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文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500元交保,並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嗣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執行照片、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
另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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