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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號
被 告 賴柏亨
聲 請 人 陳雅惠
即被告之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保證金後,乙○○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且應於每周星期日晚間8時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報到,不得至新竹縣○○鄉○○路00號大安牙醫診所對被害人劉聰志或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騷擾、接觸、跟蹤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對犯罪事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相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可佐,原裁定被告乙○○以如主文所示之要件具保,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在案,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據業經檢察官蒐證調查完畢,考量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經合議庭評議後,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具保後,被告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日後能夠如期到庭接受審判,爰裁定被告應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村0鄰○○○街00號,復為阻斷被告再度犯妨害秩序等暴力犯行之動機,另裁定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周星期日晚間8時前,至轄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報到,且為保護告訴人及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審理至案件確定期間內,不得至新竹縣○○鄉○○路00號大安牙醫診對告訴人劉聰志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騷擾、接觸、跟蹤行為。
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或有違反上開所附條件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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