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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昱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昱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昱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業務侵占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6日至110年1月22日,應予更正)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17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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