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聲,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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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廷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廷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田廷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有期徒刑7年8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30日7時許 108年7月30日7時許 108年5月14日16時10分許、108年5月16日23時許、108年6月16日4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41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110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2月26日 109年2月26日 110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28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2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60號(上開3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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