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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1年3月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罰金新臺幣2萬元),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4月+3月=7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罰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總和(計算式:2萬元+1萬元=3萬元)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與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8日 109年12月5日 至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 第7194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緝字 第58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3日 110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 第4087號 (苗栗地檢110執助51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355號 (苗栗地檢111執助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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