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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泓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泓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泓叡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泓叡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6至7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7月)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限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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