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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罪名及宣告刑容有誤載、贅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日 109年10月1日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5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31日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5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6日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78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74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9號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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