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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鳳英
被 告 黃擧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鳳英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擧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刑保字第6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而此事實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給予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擧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周鳳英於109年5月25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次、3年7月4次、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9年刑保字第68號)、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嗣送交執行後,經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26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而受刑人於110年12月28日自行到案後向檢察官表示因尚有工作而需要請假,經檢察官於同日當庭准許並改期至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20分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當場交付執行傳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26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2份、110年12月28日點名單暨執行筆錄1份可參。
(二)嗣受刑人未於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有所獲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26號執行卷宗所附之新竹地檢署111年1月19日函暨該署檢察官110年執字第4426號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含拘提照片)各1份可證。
惟檢察官迄至傳、拘受刑人均未果而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均未再通知具保人到庭或令其偕同受刑人如期到案執行,是本件具保人在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無從得知受刑人之執行日期已經改期,且嗣後未再遵期執行之情事,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或將受刑人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或檢察署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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